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21536 | 信息类别: | |
发布机构: | 签发日期: | 2023年06月16日 | |
标 题: | 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06月16日 |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山西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九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传统村落申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并与文物保护规划、文化旅游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景观要素实施整体保护。保护传统村落各个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建筑、街巷、公共空间、古树名木、遗址遗迹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重建和仿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文化,确定传统村落蕴含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传统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可以采取灵活、多片的保护方式,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第十九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传统村落重要节点和传统建筑的修缮改造方案应当经驻村专家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传统村落。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采煤沉陷、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等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村落,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居)民迁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塔桥亭阁戏台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传统建筑;
(五)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
(六)法律、法规禁止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库,制定年度计划,分期推进保护发展项目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暖、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开展保护性旅游开发,适度有序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度假、生态康养、文化创意等,建设乡居民宿和研学、康养旅游基地。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工作室、农村书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场所,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开发条件成熟的,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或者集中连片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传统村落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村(居)民可以以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入股,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房屋,确需保护不宜改建、扩建的,村(居)民可以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村(居)民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依法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投资、设立基金、捐赠、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鼓励志愿者、公益组织等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修缮维护、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利用闲置传统建筑。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基础研究,提供总体技术指导、战略决策咨询和政策建议,开展现场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为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应急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传统村落安全应急管理方案,成立传统村落安全应急队伍,开展传统村落防灾、应急、避险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因保护不当造成传统村落严重破坏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警示通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省级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无法补救的,将该传统村落从山西省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民宅、礼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山西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九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中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传统村落申报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活化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并与文物保护规划、文化旅游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景观要素实施整体保护。保护传统村落各个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建筑、街巷、公共空间、古树名木、遗址遗迹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重建和仿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文化,确定传统村落蕴含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传统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可以采取灵活、多片的保护方式,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第十九条 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传统村落重要节点和传统建筑的修缮改造方案应当经驻村专家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传统村落。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采煤沉陷、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等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村落,因保护和管理需要将村(居)民迁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爆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生态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塔桥亭阁戏台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传统建筑;
(五)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
(六)法律、法规禁止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库,制定年度计划,分期推进保护发展项目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暖、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开展保护性旅游开发,适度有序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度假、生态康养、文化创意等,建设乡居民宿和研学、康养旅游基地。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工作室、农村书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场所,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开发条件成熟的,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或者集中连片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传统村落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村(居)民可以以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入股,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整合相关资金,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房屋,确需保护不宜改建、扩建的,村(居)民可以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村(居)民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依法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投资、设立基金、捐赠、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鼓励志愿者、公益组织等开展村史研究、传统文化整理、修缮维护、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利用闲置传统建筑。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基础研究,提供总体技术指导、战略决策咨询和政策建议,开展现场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为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安全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应急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传统村落安全应急管理方案,成立传统村落安全应急队伍,开展传统村落防灾、应急、避险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因保护不当造成传统村落严重破坏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警示通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省级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无法补救的,将该传统村落从山西省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民宅、礼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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